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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倍萱(原名:張淑芬、張鳳宇)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代 理 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代 理 人 朱逸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倍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385號裁定准自108年5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准自109年5月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60,116元,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於財團法人吉祥

臻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任職,108年5月至110年3月實領收入(含年終及工作獎金)共計760,575元(計算式:26,005+26,005+25,398+25,617+26,005+26,005+26,005+24,453+20,250+26,117+25,389+7,000+29,406+32,406+32,406+32,406+32,406+32,406+32,406+32,853+32,853+32,853+34,000+33,850+28,500+22,500+35,75=760,575),另於109年度尚有申報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耆扶慈善關懷協會執行業務所得300元,前於108年12月3日因父殁而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82,8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8頁、第160頁)、財團法人吉祥臻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本案卷第98至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員工薪資憑單(本案卷第118至1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仍與配偶、子女一同租屋居住,並有租賃契約書(

本案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佐,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8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計算,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62,407元(計算式:15,719×20+16,009×3=362,407)。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徐○筑部分:本院審酌徐○筑(87年1月生

)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2,267元、0元,名下無財產,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月27日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打工,108年2月1日至8月31日於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申報薪資所得為181,872元,109年7月自大學畢業,110年3月15日起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折衷計算為26,000元,計算式:

(25,000+27,000)÷2=26,000】,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6頁、第1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至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4頁)、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2至84頁)可稽。徐○筑於109年7月大學畢業時,已滿22歲,以其在學期間曾打工之經歷,堪認畢業後具備通常之謀生能力,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至109年7月前,因仍在大學就學中,尚難認已具備通常之謀生能力,復以打工時間不定且收入有限,又無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以108年度至109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徐○筑於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後,債務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6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總額應為58,070元【計算式:〔(15,719×14)-(181,872÷7×4)〕÷2=58,070】。

④父親張義男之扶養費用部分,張義男(108年8月25日殁)因

名下有資產,且每月領取老農津貼,尚有資力能維持生活,而無由債務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更生裁定中敘明,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執(本案卷第114頁),爰不予列計。

⑤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張陳秀雲,每月較聲請更生時增加1,0

00元,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張陳秀雲(32年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108年5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7,55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頁、第1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0至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可參。以張陳秀雲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債務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依108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張陳秀雲領取之老農津貼後,債務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總額應為47,777元【計算式:[(15,719-7,256)×8+(15,719-7,550)×12+(16,009-7,550)×3]÷4=47,77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⑥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843,675元(

計算式:760,575+300+82,800=843,675),扣除其必要支出、子女、母親扶養費後,尚餘375,421元(計算式:843,675-362,407-58,070-47,777=375,421)。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財團法人吉祥臻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任職,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為241,200元、264,000元、276,000元,107年1月至9月實領收入共計242,166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卷(下稱更卷)第16至17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7頁)、薪資憑單(更卷第24至26頁、第88至9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4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4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5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66,466元(計算式:241,200÷12×3+264,000+242,166=566,466),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至107年度各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1.2倍即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1,055元(計算式:14,982×3+15,529×21=371,055)。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子女徐○筑之扶養費用部分,105年度至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扣除徐○筑於106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共計16,805元,107年1月至5月於岩急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26,930元,107年6月至9月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打工收入共計49,490元後,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扶養義務2分之1,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38,915元【計算式:(14,982×3+15,529×21-16,805-26,930-49,490)÷2=138,915】。

④關於債務人支出父親張義男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已如前述。

⑤母親張陳秀雲之扶養費用部分,105年度至107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扣除張陳秀雲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元後,由債務人負擔4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為49,228元【計算式:[(14,982-7,256)×3+(15,529-7,256)×21]÷4=49,228】。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66,4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71,055元、子女扶養費138,915元、母親扶養費49,228元後,固有餘額7,268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60,116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援引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裁定所載,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6,907元,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子女、母親扶養費後,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總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云云,惟上開裁定僅係以107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核算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實際可處分所得總額,自難遽採為本件是否該當不免責要件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固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得於短時間內提出與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160,116元做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仍持續就業,且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收入尚增加6,000元,又曾領取82,800元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非無可能提出該160,116元之現金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債權人復無其他事證,遽謂債務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情事,自無可採。又債務人父親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之債務總額逾遺產價值,而均辦理抛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本案卷第134頁)、聲明抛棄繼承權狀(本案卷第140至150頁)可佐,債務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