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聲 請 人 湯智宏○ ○○○ 號代 理 人 陳正賢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江俊億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郭勁良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俊嘉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智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裁定不予免責後,於民國110 年5 月間匯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20,000元,每位債權人平均受償金額皆已超過百分之20。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准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
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3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由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9 號編造債權表,並公告及送達予各債權人在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經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
5 號裁定聲請人自該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 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系爭清算事件並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援用更生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而未另編制債權表。嗣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扣薪保留款尚有35,000元得供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系爭清算事件於製作分配表後,於99年3 月26日將上開餘款分配予相對人(各相對人受償金額如附表「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欄所示),系爭清算事件並於99年5 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 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1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09 年間具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7號認定各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聲請人於110 年5 月28日具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聲請人主張於110 年5 月間匯款予中國信託銀行21,000元
,及良京公司20,000元後,每位債權人平均受償額皆已超過債權額之百分之20,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99年11月30日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 號不免責裁定後之受償額,並整理如附表所示,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陳報其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受償金額,並表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只有於清算程序分配150 元,受償額未達百分之20等語,惟查永豐信用卡公司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已於98年
6 月22日與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且於系爭清算事件由永豐銀行陳報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債權人既同為永豐銀行,自應合併計算債權金額及受償額;良京公司主張如附表之受償額,其中69,756元、17,669元係由強制執行程序扣薪收取而來,非聲請人「繼續工作」之收入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不應計入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受償額,然以扣薪款為聲請人之工作所得,經強制執行扣薪收取與聲請人以工作方式償還無異,並無扣除之必要。準此,依如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債權人永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之受償額均已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有各債權人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
115 頁)。則聲請人主張已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等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情,應屬有據。
㈢又本院函詢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除花旗銀行
已受償完畢,未表示意見外,其他略以: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具狀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形;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未清償全部金額,依法不予免責;國泰世華銀行及良京公司以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數額;三信銀行、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7至11
5 頁),惟查:⒈本院前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而為不予免責裁定
,並未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 號裁定可參。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有關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以債務人於97年7 月25日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期間(即95年
7 月25日至97年7 月24日)認定之。參諸各債權人於前揭更生清算程序事件,及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 號聲請不免責事件中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項目資料所示,並無債務人自95年7 月25日起迄至提起更生聲請之2 年期間內,有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負有債務,且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意見後,亦無任何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有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再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
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經審酌聲請人繼續清償如附表之債權達二成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雖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而非當然予以免責,惟觀諸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已認定如⒈,復審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5,000元,聲請人於本院為不予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達1,067,383 元,顯較上開分配總額高出甚多,故從謀求消費者經濟上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而言,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宜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復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附表(新台幣) │├──────┬───────┬───────┬───────┬───────┬───────┤│相對人即債權│98年度司執消債│消債條例第142 │98年度司執消債│相對人陳報於本│相對人受分配及││人 │清字第187 號分│條所定「債權額│清字第187 號分│院99年度清債聲│清償之總額/ 受││ │配表之債權額 │之20%」之應清│配表分配金額 │字第111 號不免│償比例 ││ │ │償數額(小數點│ │責裁定後之受償│ ││ │ │以下,四捨五入│ │額 │ ││ │ │) │ │ │ │├──────┼───────┼───────┼───────┼───────┼───────┤│永豐銀行 │ 938,570 元│ 187,714 元│ 8,016 元│ 267,900 元│275,916 元/ ││ │ │ │ │ │29.397% │├──────┼───────┼───────┼───────┼───────┼───────┤│華南銀行 │ 151,267 元│ 30,253 元│ 1,292 元│ 101,750 元│103,042元/ ││ │ │ │ │ │68.119 % │├──────┼───────┼───────┼───────┼───────┼───────┤│花旗銀行 │ 19,516 元│ 3,903 元│ 167 元│ 全數受償│全數受償/ ││ │ │ │ │ │(足額) │├──────┼───────┼───────┼───────┼───────┼───────┤│國泰世華銀行│ 582,272 元│ 116,454 元│ 4,973 元│ 122,700 元│127,673 元/ ││ │ │ │ │ │21.927 % │├──────┼───────┼───────┼───────┼───────┼───────┤│三信銀行 │ 28,002 元│ 5,600 元│ 239 元│ 51,800 元│51,800元/ ││ │ │ │ │ │(足額) │├──────┼───────┼───────┼───────┼───────┼───────┤│聯邦銀行 │ 319,928 元│ 63,986 元│ 2,733 元│ 83,250 元│85,983元/ ││ │ │ │ │ │26.876 % │├──────┼───────┼───────┼───────┼───────┼───────┤│元大銀行 │ 269,573 元│ 53,915元│ 2,302 元│ 69,025 元│71,327元/ ││ │ │ │ │ │26.459 % │├──────┼───────┼───────┼───────┼───────┼───────┤│中國信託銀行│ 1,256,031 元│ 251,206 元│ 10,728 元│ 244,017 元│254,745 元/ ││ │ │ │ │ │20.282 % │├──────┼───────┼───────┼───────┼───────┼───────┤│良京公司 │ 532,768 元│ 106,554 元│ 4,550 元│ 107,425 元│111,975元/ ││ │ │ │ │ │21.018 % │├──────┼───────┼───────┼───────┼───────┼───────┤│ 合計 │ 4,097,927 元│ │ 35,000 元│ 1,067,383 元│ │├──────┴───────┴───────┴───────┴───────┴───────┤│備註: ││1.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有變動: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權額15,750元、分配比例0.8541% ,業已移││ 轉予債權人永豐銀行承受(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80至84頁),故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等││ 項目應合併計算。 ││⒉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⒊受償金額依據各債權銀行及公司之陳報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