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聲 請 人 趙慧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郭又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
及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進行後,嗣再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將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且聲請人亦已依更生方案償還6至7年,清償數額已逾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之主要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本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即明,消費者可透過本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終結清算及聲請免責等程序,獲得經濟生活之更生,不再受先前債務拘束。本條例第三章第五節規定之「免責及復權」機制,就消費者得否免責,設有各項審核標準,且係以得免責為原則(第132 條參照)。衡其目的,係使消費者得依其能力及所得,在清償一定比例債務後,獲得經濟上重生,併設定相關條件為排除免責,以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消費者藉此獲取不當免責之利益。
(二)又本條例第133 條明文規定係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計算,顯見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時,應係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金額為據,蓋清算程序係為保障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權人受分配總額涉及債務人日後可否受免責之裁判,債務人如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無不得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或金額償還之理。至債務人如因償還成數不足,無法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免責裁判,仍可繼續清償達規定之成數後,再依本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觀諸本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債務人於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者,得再聲請免責。亦即,為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後〞,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並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標準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6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定自97年8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嗣於98年6月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認可更生裁定),後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7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47953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本院以107年8月20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終結,嗣聲請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經本院以108年5月31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6 號裁定不予免責,後聲請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經本院以108年5月31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並經本院以108年9月19日裁定追加分配終結,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聲請人固稱其已依更生方案償還6至7年,且已於清算程序已將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云云,然依前揭意旨所示,聲請人既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自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經加總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萬7,380元及追加分配1萬9,426元共計3萬6,806元,復低於數額16萬7,959元)】,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三)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4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9頁正反面),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而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萬7,959元(見系爭認可裁定卷宗第229頁),基此計算「依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及111 年1月28日分別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及自108年5月31日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迄今清償之情形後,業具債權人陳報陳報清償情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如附表所示,顯見聲請人於本院為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繼續清償債務迄今,並未符合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即16萬7,959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債權比例後之數額),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未符合本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本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執行清算事件程序時所製作之債權表) 債權比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計算式:16萬7,959元×公告債權比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自108年5月31日不免責裁定後迄今繼續清償之金額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萬8,809元 28.61% 4萬8,053元 未清償 經比較債權比例之百分比後三位小數點之數值後,除已以四捨五入之方式進位外,因未予進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數點第三位數值較大,此部分無條件進入計算算為1.69%,加總後之全部債權比例為100%。另此部分計算應受清償之數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為2,838元,加總後數額為16萬7,959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9,063元 12.62% 2萬1,196元 未清償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3,418元 13.1% 2萬2,003元 未清償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萬9,712元 14.41% 2萬4,203元 強制執行扣薪清償1萬2,00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5,296元 1.69% 2,838元 未清償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萬9,939元 21.53% 3萬6,162元 未清償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7,207元 8.04% 1萬3,504元 未清償 共計 100.00% 16萬7,95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