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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魏正雄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營建署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代 理 人 謝惠慈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就債務人魏正雄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4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追加分配。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魏正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追加分配部分㈠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消債條例);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㈡本院之判斷

1.債務人前於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自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於109年6月23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自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其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債務人因具原住民身分而取得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70平方公尺、林業用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高雄市茂林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卷第114-121頁)。基此,系爭土地既為債務人所有,該土地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依消債

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二、必要費用部分查本院許可系爭土地進行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程序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因此,就後續應進行之清算程序中,系爭土地變價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