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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獲本院於109年8月4日裁定認可在案,惟相對人前於聲請更生及更生程序進行中,均未列報聲請人之債權,致聲請人未及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債務人未將債權人清冊全部揭露給法院,顯有故意隱匿債務情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所定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以及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詐欺更生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有關虛報債務,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又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確屬真實,僅債務人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者,尚非債務人虛報債務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就破產法相類見解之意旨可資參照)。至債務人倘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尋求救濟。且於解釋上未列為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屬於該條所列之「債權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項所揭之「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意旨,於保障列為更生方案債權人與債務人已然進行之程序利益,並予未列入之債權人亦有該條例第73條之救濟途逕言,自屬合理限縮之解釋。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110年3月9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原轉讓年月96/07;原發卡機構:陽信銀行;新債權人名稱: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憑。惟相對人透過律師申請消費者債務協助,聲請更生前之107年9月26日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第10頁)中之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部分:新債權人僅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手邊有該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資料遂提供予律師,是該前置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有8家,其中2家並未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相對人仍主動提供,相對人如有意虛報債務或虛報債權,何以仍提供債權人清冊所無之2家資產管理公司予委任律師,由此顯見相對人確係疏未列入。聲請人既僅係遭漏列債權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論述,本即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更生,是在聲請人未立證證明相對人尚有何其他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事之情形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故意隱匿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