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莊榮麗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莊榮麗所有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款項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消債條例);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前於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證核閱屬實。
㈡又本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自
行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45113元清償完畢,嗣因違反消債條例第28條、第112條規定,債權人台新銀行遂將前開款項繳回本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122頁)。基此,前開款項既為債務人所有,該款項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