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劉玉芳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5時許搭乘被告經營管理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下稱高雄捷運),抵達R19楠梓加工區站(下稱系爭捷運站)後,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系爭捷運站2樓女廁廁間(下稱系爭廁間)如廁,如廁完畢準備離開系爭廁間時,因系爭廁間設有3層階梯(下稱系爭階梯),且系爭階梯黏貼磁磚完全相同,接縫又完全平行,中間層階梯寬度亦甚小,以一般人之視線往廁所門方向望去,系爭階梯磁磚呈現無縫接軌狀態,導致無從辨識系爭階梯存在,故原告準備離開系爭廁間時,即因不能辨識系爭階梯存在,因而踩空跌落在階梯與搗擺門間處,受有右腳三踝骨折並脫臼之嚴重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2,918元、就醫交通費3萬387元、看護費25萬8,800元,並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4萬元。被告經營管理之高雄捷運係提供人員運輸服務,且屬公共建物,原告搭乘被告經營之高雄捷運,兩造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被告依法應於高雄捷運內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廁所,對於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時,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然位於系爭捷運站之系爭廁間,竟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公佈之「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以及「公廁修繕、新建工程之硬體設備與配件設計參考及施作規範」所定廁間不得有高低差之規定,且並未就危險性設計做出任何張貼警語或黏貼防滑條等標示之警示措施,亦無任何緊急求救設備,被告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94萬2,105元。又被告於系爭廁間設置階梯,以及未於系爭廁間設置警示裝置或急救設施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具交通運輸之交通關係,以及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捷運站2樓女廁如廁完畢後,發生跌落而受有右腳三踝骨折並脫白之傷害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提供系爭廁間所採用系爭階梯設置以及後續管理維護,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蓋系爭廁間所採用之蹲式便器因裝設時需預留排污管線而需架高檯面,故有裝置系爭階梯以供上下檯面之必要,而系爭階梯之設計以目視即可明顯察覺,故系爭捷運站97年3月9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2年間從未有跌落事件,且系爭階梯之高低差亦符合無障礙高度要求,系爭廁間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特優公廁,且於廁所沖水按鈕旁及洗手台位置均設有緊急求助按鈕,一經按壓即可同時傳送至服務台由值班人員提供即時救援,原告於系爭廁間發生之系爭事故應係個人因素所致。至原告所提「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以及「公廁修繕、新建工程之硬體設備與配件設計參考及施作規範」僅為施工參考,並非法規之依據,況上開設計手冊係於99年間,然系爭捷運站包含系爭廁間早於97年3月9日即啟用,故上開設計手冊及施作規範規範對於被告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所提醫療收據部分有重複,且單人床、材料費、藥品支出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就醫交通費部份,除109年6月18日、7月2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27日、10月8日共6次門診之交通費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固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其自109年8月27日起請親屬半日看護部分,應屬無據;又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進入系爭廁間時,既明知有系爭階梯,卻於如廁後,因不慎一腳踩空而受傷,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管理之系爭廁間設置,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公佈之「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以及「公廁修繕、新建工程之硬體設備與配件設計參考及施作規範」不得設置高低階梯之規定,且未設置警示措施或急救措施,就系爭廁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亦屬過失行為,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廁間設置、管理及維護缺乏合理安全性及過失行為,踩空受傷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上開損害,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具交通運輸之消費關係,且原告於上開時間、於系爭捷運站之系爭廁間發生系爭事故(本院卷第62頁、審訴卷第273頁),惟以前詞抗辯系爭廁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均符合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且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廁間有無設置高低階梯、設置標示或急救設施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廁間採取系爭階梯設計、系爭階梯未設置警告裝置以及急救設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廁間採取系爭階梯設計、未於階梯處設置警示裝置或標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原告主張依據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以及「公廁修繕、新建工程之硬體設備與配件設計參考及施作規範」明文記載為避免如廁者有絆倒、踩空之危險,務使廁間之地坪平整,沒有高低差以策安全,原告因系爭廁間違反上揭規範採取系爭階梯設計,又未在系爭階梯邊緣設置防滑條等警示設施,或張貼內有階梯等標示提醒,致原告踩空跌落致生系爭事故等語,並提出上開設計手冊及施作規範為據(審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系爭廁間本需採取階梯設計,且系爭階梯設計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第2節衛生設備規定,且以肉眼即可顯著辨別系爭階梯存在,系爭廁間連同系爭捷運站自97年3月9日開始供大眾使用至發生系爭事故止之12年間,從未發生任何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
(2)系爭廁間採用階梯設計部分:①經查,系爭廁間之設計,係開啟廁所門後,先踏入一個足供
廁所門完整開啟之平地空間,接續踩上高度12公分、平面距離25公分之階梯,再踩上與階梯隔15公分之檯面後,即可使用設置於架高檯面之蹲式馬桶,該蹲式馬桶與檯面邊緣之平面距離約為31公分,此有系爭廁間現場照片及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第213頁、249頁至第255頁)。被告抗辯系爭廁間必須採取階梯設計乙節,查系爭捷運站之細部設計建築師即證人楊欽富到庭證稱:系爭廁間使用蹲式馬桶一定要架高,蓋蹲式馬桶與坐式馬桶構造不同,坐式馬桶出水在後方,存水灣可以排水到後面,不需架高地板,但蹲式馬桶是直接排放污水,故需要再抬高20公分始有空間埋設污水排放管道,所以高雄捷運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下稱臺北捷運)之蹲式廁所都採用架高設計,蹲式馬桶採取架高設計也是建築設計常見施作方法。而當時評估如果直接架高20公分檯面,會容易踩空,也評估盡量不要一開門就接到階梯,階梯設計在於可視性,才會有可預見性,如果開門直接接到階梯可能會掉下去,所以設計避免踩空的方式就是要有可視性,所以最後設計為有一個蠻大的平台空間,開門可以直接看到階梯再踩上去,而階梯會有2階設計,係因系爭廁所檯面高度是20公分,一次要踩20公分很高,且無障礙高度為16公分,故分成2階比較順,印象一階應是13公分到15公分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可見系爭廁間使用之蹲式馬桶,依據目前工程技術確實常以架高檯面以利埋設管線之方式施作,而系爭廁間檯面架高高度已達27公分,此從系爭階梯2階高度各為12公分、15公分可見,27公分之高度非低,故系爭廁間實有採用階梯設計以為緩降之必要,是被告經營管理之系爭廁間存在階梯本身,已難認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之合理安全性。且再審酌系爭階梯之結構,系爭階梯高度各為12公分、15公分,平面距離各為25公分、31公分,此一高度及平面距離不僅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之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在20公分以下、級深尺寸在21公分以上之規定(本院卷第257頁),且就系爭階梯高度,楊欽富亦說明係為控制在無障礙高度16公分間,就系爭階梯寬度,衡以我國成年女性平均身高約為160公分,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教育部體育署公布7歲至23歲女學生身高百分等級常模在案,故女性多數腳長為23.5公分至25公分間,且依常情最長亦鮮少超過31公分,故系爭廁間之階梯寬度亦足供多數女性將整個腳掌直立踩踏於階梯面內,而可穩固站立不會因寬度不足而傾跌,況如廁後有部分人會因起身時係與馬桶平行,為維持一貫身體方向,而採用側身下階梯之方式,此時腳掌更可完整踩踏於系爭階梯面內,是系爭階梯之結構安全性亦屬足夠。末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衛生設備規定,並無禁止蹲式廁所不得採取階梯設計,楊欽富亦證稱:建築設計技術規則只有廁所比例規定而已,至於細部如何設計,係由建築師考量設計,沒有所謂違法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是系爭廁間設置系爭階梯亦無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廁間之階梯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情,應屬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廁間設置階梯違反內政部頒訂「公共建築物
衛生設備設計手冊」以及「公廁修繕、新建工程之硬體設備與配件設計參考及施作規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函覆以:「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為本署編製,目的是供國內政府機關及相關機構、建築師等,作為公共廁所設計之參考,僅係為參考性質,並非法規命令,該手冊所載「廁所及衛生設備之設置(以下略),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係強調參考該手冊時,注意須同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之規定,為提醒的作用,至「公廁修繕、新建工程之硬體設備與配件設計參考及施作規範」應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1544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本係內政部營建署編列以供參考,僅具參考性質而不具強制力,而「公廁修繕、新建工程之硬體設備與配件設計參考及施作規範」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製,參以該施作規範第壹章前言記載「本署近年來積極推廣優質公廁提升改善之重要政策,且將於108年至113年共計6年連續推動優質公廁及美質環境推動計畫,全面補助各縣市整建修繕公廁,以提升全台公廁品質,提高民眾對於環境品質之滿意度。故本署於計畫推動前,彙整目前國內外公廁硬體設施相關規範,期能協助各縣市環保局於發包前先行審視針對公廁整建、修繕之規劃設計是否妥善,並於附件檢附(以下略)」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該施作規範旨在提升全台公廁品質及提升環境品質滿意度,與服務安全性之關連性薄弱,是原告援引之上開手冊及施作規範,既屬參考性質或針對提升環境品質之不具強制力之建議,且被告原始設置之系爭階梯既已符合合理安全性,自難認被告有遵循上開僅具建議性質之手冊或施作規範之必要。更何況,楊欽富亦證稱:這份手冊建議蹲式馬桶與地面齊平是理想化設計,這樣設計蹲式馬桶會沒有空間放置管道,除非把管道再往下埋,但一般樓板空間會不夠埋設管道,只能把樓板高度整個下降,變成樓板會很厚,或是要把廁所地面全部抬高等語(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是依據目前技術水準,上開手冊及施作規範建議之齊平設計亦不易達成,益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廁間設置存在落差之系爭階梯未達合理安全性等情為無據。
(3)系爭廁間之系爭階梯未設置警示裝置或標語部分:①觀諸前述系爭廁間設置方式,可認使用系爭廁間之過程,必
然是先打開廁所門踏上階梯使用廁所,而後再下階梯離開,而使用者進入系爭廁間時,系爭階梯與廁所門具有足供一扇門開啟之距離及空間,自具備充分之反應時間及空間觀察內部環境,且從兩造提供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廁間磁磚、接縫清晰可見,系爭廁間之室內光線應屬充足,故進入系爭廁間時即可明確察覺系爭階梯存在,而於使用者準備離開時,衡以在公共場合使用廁所之時間通常不會過久,且使用者進入時即明確知悉有系爭階梯存在,甚至是親自踩踏系爭階梯至架高檯面使用廁所,故使用完畢準備下階梯離開時,應可期待仍可認知察覺系爭階梯存在,且系爭廁間之階梯寬度為25公分、30公分,平面寬度均非小,使用者在離開過程中,透過室內燈光照射產生之光影明暗,以及自身移動過程之視線,亦可發現系爭階梯之存在,可見系爭廁間設置之系爭階梯於上、下階梯之過程,均呈現易於發現之狀態。再參以系爭階梯高度及梯面平面距離之結構設計符合安全性,業如前述,並考以楊清富前開證稱避免踩空之設計為具備可預見性等語,足認系爭廁間之系爭階梯在使用上可完全包覆腳掌不至踩踏到階梯邊緣,本身安全性亦為足夠。是以,系爭廁間之系爭階梯既屬於容易察覺,且使用安全性亦足夠,即便未裝設止滑及識別功用或張貼內有階梯等物,應仍可安全使用系爭階梯。從而,系爭廁間設置之系爭階梯雖未設置警示裝置或標語,應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②原告固主張系爭階梯不易察覺等情,並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
審訴卷第33頁),觀諸原告提出照片雖呈現磁磚與接縫線接近平行,階梯形狀不明顯之情形,惟該照片係以靜態維持同一角度拍攝,而直線接縫處在達到某一觀看角度,本會因視覺重和而有頓時無法區辨之錯覺,然而使用者在實際使用過程,自無可能靜止數秒在同一觀看角度後才邁步,而是會以一連串動態行為完成整個如廁過程,而在動態之過程,自會離開該視覺重和之角度,並在光影及觀看角度變化過程間發現系爭階梯之存在,故原告以靜止於某角度之靜態照片主張系爭廁間設計無法發現系爭階梯,難認有據。至原告復主張倘有裝設止滑及識別功用或張貼內有階梯等標示,將更容易發現系爭階梯,且耗資甚少等語,惟企業提供服務雖可自行追求更高門檻之安全性,然本件關注之焦點,在於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能符合最低門檻即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加註標記等更易發現且並非難事等情固非全然無據,然而被告原始提供之系爭廁間已可認符合上述安全性,業如前述,自不能因加註標記更可提升安全性,即反向推論未加註標記等同欠缺安全性,此從前開內政部營建署亦函覆:既有公共建築物廁間內部存有高低差,其避免或降低踩空或絆倒改善方式,並無統一或明文建議內容可參(本院卷第234頁),可見性質屬公共洗手間之系爭廁間,並不以在廁間階梯設置警語等警告標誌為必要,益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廁間如已符合上述安全性,即難以未裝設警告標誌即認無合理安全性。
③原告雖又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
決,主張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任令化妝室內有燈光不足以及廁所隔間內與走道地面有高低落差之情形,復未加諸警告標示、標語以促使使用者注意,不具備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惟查,原告援引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該案被告公司化妝室內有3間廁所、洗手台及L型走道,各間廁所門口係面對化妝室內之走道,而該案原告所使用之第1間廁所,係位於L型走道之交接處,洗手台則位於該案原告所使用第1間廁所門口之右前方,且各間廁所隔間地面與走道地面間並有些許之高低落差,該判決因而認定該等廁所隔間內地面並未與化妝室內走道地面保持相同之高度,且因有燈光較為不充足之情形,則在廁所隔間門口與外面走道之地面有高低落差、燈光較為不充足之情形下,客觀上即可能造成一般用餐使用之消費者跌倒而受傷等情,此經本院查詢該判決在案。是以另案判決涉及之廁所,係廁所與外面走道地板有高低差,並有光線不充足之問題,然而本件涉及之系爭廁所係在內部空間存在高低差階梯,但廁間與外面走道係平行狀態(即前述供門開啟之平地空間),故兩案所設之高低差爭點指涉對象顯有不同,且本案在廁間內使用樓梯面臨之高低差,與另案係開啟廁所門踏出走道時面臨高低差,後者係難以期待可預見高低差階梯存在,與本件所涉系爭廁間係先踏上平坦地面後才看到顯露之階梯,二者在反應時間及可能性,另案情形顯然低出甚多,而難相互比擬,且另案之廁間更有燈光照明不足問題,與本件燈光尚屬充足亦有不同,是本案與另案之判決基礎事實顯有不同,自難以比復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系爭廁間有無設置緊急設施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觀諸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我當天如廁後,我直接下去時,因為階梯磁磚長的一模一樣,我不曉得那是階梯,我踩空或滑倒,我有意識時,我已經在廁所的門和階梯間的小空間,我的腳一定有放下去,可能是在階梯上或階梯下,我沒辦法判斷,時間就是一瞬間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依據原告自陳情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察覺前方為系爭階梯所致,顯與系爭廁間有無設置急救設施無涉,依據上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廁間未設置急救設施與原告跌倒之系爭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以系爭廁間未設置急救設施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本難認有據。
4、依上,被告抗辯其在系爭捷運站內提供之系爭廁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安全性,應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廁間設有系爭階梯、系爭階梯未裝設警示設施及標誌以及欠缺急救措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廁間採取系爭階梯設計、系爭階梯未設置警告裝置以及未設置急救設施為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損害賠償之債,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據上揭舉證責任規定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廁間採取系爭階梯設計、系爭階梯未設置警告裝置以及未設置急救設施為有過失,然系爭廁間採用系爭階梯設計及未設置警告裝置,均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安全性,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節。至於被告有無在系爭廁間設置急救措施,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此亦如前述,原告依據上揭事由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上開損失等情,自難認有據。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等語,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本件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手冊及施工規範僅具參考,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依據,原告依據本項規定為請求,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