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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郭弘

曾荷雅施香如再審被告 美術森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款之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等,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7,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未提出理由說明原告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第二審裁定)而確定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前揭第一審判決暨更正裁定、第二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出具民事再審起訴狀雖載「為請求管理費事件,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等語,惟書狀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理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函請再審原告確認爭執對象為原第一審判決或本院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裁定,再審原告110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已明確表示「本件再審之訴標的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判決,因該判決已遭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且遭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針對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再審原告係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之再審之訴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第一審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