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鄭騰輝相 對 人 黃素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伊之土地,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禁止伊處分假扣押之土地,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准在案。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716 號辦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