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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異 議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101年度存字第700、701、702號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及朱挺介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各對「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佳航)」,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73,692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

101 年度存字第700 號、第701 號、第702 號提存書(以下合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其後,相對人與異議人相互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18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證明文件,以提存出於錯誤及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

110 年7 月29日作成准予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處分通知書後,於同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已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系爭提存書受取權人欄之記載,受取權人係「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但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異議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當事人不同,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及判斷理由不得作為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是否出於錯誤之判斷基準。另系爭確定判決僅謂異議人未提出以每坪75元計算管理費標準之決議,不得以此計算向相對人收取管理費,非相對人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異議人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其分擔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以資解決,且相對人在上開民事訴訟中一再主張提存原因即為管理費之清償提存,並無提存錯誤情事存在,況相對人主張之取回事由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提存所自不得審酌實體上爭議事項,而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基於錯誤而提存,不問其係標的錯誤抑或當事人錯誤,均得聲請取回提存物而言(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㈡第290 頁參照)。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

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李佳航)」辦理清償提存,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為「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管理費共計22期,經催告受取權人延遲受領,依法提存(該大樓尚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有系爭提存書可稽。而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李佳航訴請除去妨害所有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6號事件受理後,異議人則對相對人反訴請求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長谷民生大樓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且異議人未證明該大樓管理費自始以建物面積每坪75元計算,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確定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是以,相對人提存後,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即系爭確定判決,經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開判決理由為形式審查後,已足以證明提存出於錯誤(無債務誤為有債務而清償提存),則其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自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高雄市○○區○○○

路○○○ 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佳航)」,與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即異議人不同,系爭確定判決不得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云云。然系爭提存書所載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地址及代表人,均與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異議人設立地址及代表人相同,且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就長谷民生大樓是否已合法成立管委會乙點迭有爭執,相對人因否認管理會已合法組成,始於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欄為上開記載,故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應為異議人無疑。若否,異議人即非系爭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當否,顯與異議人無涉,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即不合法,異議人又何須具狀聲明異議,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另主張其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其分擔

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以資解決管理費爭議。惟縱使相對人對異議人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該債務顯非本件清償提存欲清償之債務,核與本件提存物應否返還無涉,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101 年度存字第700號、第701 號、第702 號提存物,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