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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相 對 人 胡敏華

陳曾媛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而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為另案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承辦法官,系爭事件與另案均為就中正市場拍定人請求中正市場內之攤販遷讓返還攤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既曾為另案一審之承辦法官,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

7 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縱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事件與另案為相類似案件,亦應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32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為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590 號,而該案之承辦法官並非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590 號判決可查,故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並未參與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甚明;至另案承辦法官雖與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相同,然比較系爭事件與另案,當事人、訴之聲明等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三、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非同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而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73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與系爭事件相類似之另案擔任承審法官時,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據此主張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另案之判決結論,乃該法官根據另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聲請人有不利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該法官於系爭事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外,尚不能因另案之事實認定、法律上意見不利於聲請人,即認其承辦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