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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孫大昕律師相 對 人 陳孝誠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為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孫大昕律師(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三五五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下合稱旅電公司)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對旅電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55 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並為旅電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旅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旅電公司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3 次、閱卷2 次、提出答辯狀1 份,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5,000元。至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本件酬金乙節,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旅電公司,依上開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最終應由本案訴訟敗訴之被告負擔,自無庸再命本件相對人(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聲請人)墊付本件酬金,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