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張家元(原名楊郁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楊俊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17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29 號判決楊俊芳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54,366 元本息,另應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相對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7,083元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1,254,366 元及2年內分期給付409,992 元,合計1,664,358 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5,0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0 年7 月1 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相對人,又於110 年8 月5 日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5,000元,及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其2 年所得總額超過50萬者,應於2 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前因與楊俊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17 ),嗣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29 號判決楊俊芳應給付相對人1,254,366 元本息,另應自96年8 月1 日起至相對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7,083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0 年6 月28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固堪認屬實。惟相對人已於107 年8 月2 日更名為張家元,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5 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時,並未依相對人更名後之姓名寄送,收件回執又顯示非本人親收,難認已生合法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5,000元,及自

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