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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周施秀惠聲請人與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梁慶源、沈鈺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經電腦分派由本院黃悅璇庭長審理,惟本案在未告知緣由情形下,於民國

109 年10月7 日自普通法庭移至鳳山簡易庭,並改由承審法官以109 年度訴字第1405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繼續審理,如有外力干涉情況下,將來實難獲公平公正之判決,且簡易法庭也會損及聲請人合理審理之權益。本案於承審法官審理期間,對建築實務的理解與處理,確有偏頗之情事:㈠於

109 年12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上,承審法官曾警告將來會判聲請人敗訴,迄今,仍讓聲請人心生疑慮,難以釋懷;㈡本件單純損鄰案件被告侵權行為已十分明確,然承審法官從未要求兩造一起進行開工前與受損後兩份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比對事宜,俾釐清修復與賠償責任;㈢承審法官從未回應聲請人之請求:⑴請被告依法提出並非其施工所造成之舉證責任、⑵請被告提出與多家受損戶簽署之和解書影本;㈣於

110 年7 月初函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本宅跌價損失一事,竟漏列其中最主要「地層下陷」項目,經聲請人兩造請求予以補正,漏列「地層下陷」項目將嚴重影響評估金額,本次文書處理過程,顯然再次偏袒被告;㈤承審法官未採信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庭證人王○賢土木技師之證詞,立即要求被告速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辦理,顯有偏袒之嫌;㈥於110 年7 月12日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宅屋損,是否因被告YOU STAR大樓施工所造成之鑑定,實務上,係為被告量身定作藉以規避法已明定修復與賠償之責任,屆時,該無法判定損害原因之鑑定報告書將讓聲請人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其偏袒被告之事證相當明確。因聲請人確認本建案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十分明確,並不需要另就損害原因進行鑑定,乃以110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民事陳述狀陳明不宜辦理之理由,惟於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仍裁示須立即照辦,確實讓聲請人錯愕與惶恐,已在法庭上聲明無法接受,當下承審法官卻要求聲請人僅能依法提出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在不得已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以維護無辜受損戶法已明定修復與賠償之請求權益。再者,為導正電腦分案的程序正義,宜回應聲請人109 年12月11日所請由已為本案整理過3 次翔實審查稿之黃庭長續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人執前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狀㈩、109 年12月11日陳情信函、110 年8 月10日書信、110 年7 月15日請求協助申請函、110 年8 月24日請求協助申請函、本院110 年7 月12日雄院和民行109 訴1405字第1101011164號函、民事陳述狀、民事陳述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73頁),然查:

㈠前開證據資料僅顯示系爭事件聲請人之起訴內容、訴訟過程

中聲請人陳述內容及承審法官於110 年7 月12日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事項等情事,經核均無足資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審判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其次,因本院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故系爭事件先以 109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由本院審查庭庭長審查起訴及整理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再改分109 年度訴字第1405號由承審法官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非簡易訴訟程序),聲請人以曾更易法官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㈢再者,聲請人所述承審法官未回應聲請人之請求、未依聲請

人請求處理等情,縱若屬實,係屬承審法官認事用法職權行使、訴訟指揮之範疇,僅憑此訴訟指揮結果本身,無從在客觀上產生有何不公平審判之疑慮,亦即,尚不能僅因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或指揮,與聲請人所持意見不同,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