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蔡政璜 詳卷相 對 人 蔡王閃
蔡淑敏蔡淑津蔡仁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涉嫌賤價拍賣遺產,且遺失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有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債權之司法公文,未將聲請人之該筆債權列入分配表計算,乙○○之正確分配額應為0 元,另司法事務官未將第三人對相對人甲○○、丙○○、丁○○(下稱甲○○等3 人)之債權列入扣抵,若經予以扣抵,其等3 人之正確分配額亦應為0 元,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字第59號扶養費事件即將審理,相對人甲○○等3 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70 萬餘元,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其餘理由如附件所示,為此提起異議訴訟暨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㈠願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撤銷執行程序。㈡買回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價金抵還或市價變賣抵還。㈢應製作公正的買回價及分配表,寄給優先買回權人即聲請人。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起訴狀雖未具體敘明係提起何類型之異議訴訟,亦未記載其法律依據,但聲明第一項既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堪認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高雄少家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迭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50號、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蔡世榮所遺系爭遺產,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對丙○○借款、喪葬費用後,按每人各1/5 比例分配予兩造、乙○○、丁○○及丙○○確定,相對人甲○○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前段明定:「執行法院定期拍賣,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無人應買而予減價並定期再行拍賣,乃依法定程序而為,並無圖利特定人而賤價拍賣系爭遺產,聲請意旨所為指摘應有誤會。又聲請意旨主張應將其之180 萬元債權列入分配等事由,係針對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有所異議,難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製作公正分配表,並於起訴之原因事實記載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正確分配額均應為0 元等語,核其主張似係不同意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對此提出異議,堪認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疇。惟聲請人提起上開異議訴訟前,雖於110 年8 月18日以本件聲請意旨所列相同事由,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但聲請人在該聲請狀中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哪份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未記載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聲請人主張分配表應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180 萬元債權、第三人對相對人甲○○等3 人之債權,以及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等3 人目前審理中之170 萬餘元債權均列入分配表計算,故應重新製作,並非針對分配表上已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之異議程式及要件顯不相符。是以,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符前揭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程序要件,起訴難認合法,無從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