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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洪世忠相 對 人 簡光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9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復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假處分事件,以110年6月30日雄院和110司執全修字第220號函執行查封,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 ○號│51218/94665 │洪世忠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