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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菊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上訴人,相對人即系爭案件之上訴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前以其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即中正市○0 ○○地○○○○○段○○○號21204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中正市場1 樓),分別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中正市場1 樓40個攤位占有使用人,提起請求各攤位占有使用人騰空返還攤位、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中對聲請人所提訴訟,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8 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審理中,惟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曾獨任審理聲請人隔壁攤位之另案訴訟(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下稱另案),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另案攤位使用人江通益等人所為合法買受攤位之抗辯,似未予置理,並判決江通益等人敗訴,其對另案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雖非參與系爭案件之前審裁判,而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然於系爭案件之二審審判實難期能反於另案之判斷,故其執行系爭案件之二審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非同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而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並非另案之當事人,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於另案曾為攤位占有使用人不利之裁判,乃該受命法官根據另案之證據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之判斷,縱對其他攤位占有使用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疑該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外,尚不能因另案之事實認定、法律上意見不利於另案之攤位使用人,即主觀臆測其亦將對系爭案件之攤位使用人即聲請人為同一不利判斷,更不足以據此謂其承辦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該受命法官對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構成聲請迴避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