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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嘉淩相 對 人 黃丁元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3 月19日以110 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執行查封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或建號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原因│ │ │├──┼───┼────┼────┼──────┼──────┼──┼────┼──────┤│1 │高雄市○○○區 ○○○段 │0586地號 │738.86 │夫妻│陳嘉淩 │10000分之432││ │ │ │ │ │ │贈與│ │ │├──┼───┼────┼────┼──────┼──────┼──┼────┼──────┤│2 │高雄市○○○區 ○○○段 │00097建號 │124.63 │夫妻│陳嘉淩 │全部 ││ │ │ │ │ │ │贈與│ │ │├──┼───┴────┴────┴──────┴──────┴──┴────┴──────┤│備註│編號2含高雄市○○段○○○○○○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部分(含停車位編號03之1,權利 ││ │範圍10000分之141)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