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李煥熏相 對 人 高雄縣保全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賈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縣保全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3日成立後,迄未召集任何法定會議,亦未辦理改選,導致會務運作停滯,經聲請人多次函催要求改善均未果,相對人已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相對人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常務理事趙玉璽,已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且經聲請人前往相對人登記會址訪視,發現該登記會址為一般民宅住家,且登記會址附近住戶及商家均告以未曾見聞相對人,聲請人另撥打相對人留存聯絡電話亦為空號,復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均函覆查無相對人投保人員。相對人長期未遵循工會法相關法令,且登記法定代理人已死亡,顯亦無從期待相對人自主改善及恢復運作,為此,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召開各項法定會議、未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經聲請人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3 年7 月17日高市勞組字第10334598500 號、103 年10月8 日高市勞組字第10336723600 號、
107 年9 月11日高市勞組字第10737414000 號、108 年1 月23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0801700 號、108 年7 月8 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5870200 號、108 年7 月8 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5868700 號、108 年7 月8 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5876900 號函、聲請人訪視工會紀錄表、登記會址訪視照片、健保署10
3 年11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36019496號函及勞保局103 年7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360305850 號函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為趙玉璽,趙玉璽已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現查無任何未改選變更,而賈國瑋表示無意願經手該公會之會務,然願意擔任解散工會之臨時管理人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89年4 月15日府勞組字第62071號函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相對人組織章程及前揭訪視工會記錄表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應可認定。據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以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乃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