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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相 對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11117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動產清單中,編號1 放映機2 台、編號放映機2 組中應有2 台(組)放映機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係因債務人東王公司及訴外人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各出售1 台(組)放映機給原告,嗣東王公司、西華公司再分別以「售後租回」之方式,於106 年9 月5 日與聲請人簽訂「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併有「租賃標的物驗收證明書」可參,依「資本型租賃合約書」第11條約定係由東王公司、西華公司按60期(月)繳付租金,且依合約第8 條約定可知聲請人同意在本件拍賣公告所載物品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3 、4 樓及地下室)由東王公司、西華公司使用上開放映機,且放映機自106 年9 月4 日交易迄今均未曾搬離該址,故該2 台(組)放映機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本院逕予拍賣核屬違誤,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1

7 號,下稱異議之訴事件),而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動產清單所示,高雄市○○區○○街○○○ 號地下室1 樓1 廳所放置之放映機共有2 台,3 樓4 、5 廳所放置之放映機共有2 組,聲請人僅主張其中僅有2 台(組)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針對該

2 台(組)以外之執行程序,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亦係針對該2 台(組),然聲請人卻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執行,就該2 台(組)以外之聲請即洵屬無據;其次,針對地下室1 樓1 廳、3 樓4 廳與

5 廳之放映機共4 台(組),聲請人亦僅針對其中2 台(組)主張有所有權,究係哪2 台(組),牽涉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與範圍,因此聲請人有具體指明之義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說明究係要針對哪2 台(組)聲請停止執行暨放映機之價值為若干,否則將駁回聲請,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與標的,自難准許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