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賴柏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捌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4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楊晋、宏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0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9 號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楊○、宏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嗣聲請人高雄分會進行結算審查,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將上開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於相對人之通訊地址,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8,000 元,因相對人未繳納,聲請人高雄分會復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於109 年11月5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8,000 元,及自回饋金催告函送達後第15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9 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109 年9 月17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各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2 份等為證,應可憑採。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650,000 元之利益,又聲請人高雄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由與相對人同居之母親耿○英於109 年11月5 日收受,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自109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8,000 元及前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