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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永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相 對 人 顏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677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249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59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677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之所有存款,已遭相對人扣押,請求審酌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極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審酌降低擔保金,並准於釋明及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1

0 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77,570 元,及自11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上開債權額之本金及利息(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准許違約金,故違約金部分不予計入)計算至聲請人於11

0 年11月5 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約為988,283 元,及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之存款扣押6,06

7 元,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