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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江紀玉蓮即 被 告相 對 人 邵孟玲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釐清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當時,原告有無為訴之追加及其內容為何,暨兩造之陳述是否詳實記明於筆錄等,聲請准予交付110年11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聲請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