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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林家瑞相 對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張貼或懸掛有侵害相對人名譽之虞之布條、告示及其至等物品(下稱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175 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為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37

9 號執行事件執行之。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系爭行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175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11月4 日以雄院和110 司執全強字第379 號執行命令執行之,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尚未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關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

4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