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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何昱賢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相 對 人 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靖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靖渝(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何昱賢已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辭卻董事、董事長職務,相對人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另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亦於108 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辭卻職務,則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董事長何昱賢辭職後,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97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補選董事長,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惟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有董事長何昱賢、董事黃輝芳及黃靖渝、監察人陳素有(公司登記卷第81頁反面),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故相對人僅可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之董事任期為104 年1 月7 日至107 年1 月6 日止

(公司登記卷第63至66頁),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相對人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董監事改選,會中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減設為2 人,並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出董事2 人即黃輝芳、陳素有及監察人1 人即黃靖渝等情,惟股東會欲為變更章程之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然依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5萬股之2/ 3,則股東臨時會針對變更章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不生章程變更之效果。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人數,仍應依

105 年3 月21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規定,為4 人,而非2 人,故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之全面改選,僅選任2 位董事,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上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董監事改選,因違反章程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相對人之原有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原雖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董事就任,惟黃輝芳、黃靖渝已分別於108 年4 月3 日、108 年

4 月11日辭任董事職務(公司登記卷第103 頁正反面),則相對人已無董事,而無法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無法定代理人。

㈣綜上,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利本案訴訟之

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於法有據。審酌黃靖渝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11萬6667股(公司登記卷第81頁反面),並曾為相對人之董事,略知相對人營運情形,參以相對人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委任不合法)於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先辭掉黃輝芳特別代理人職務,再選任黃靖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訴卷第127 頁),本院因認由黃靖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黃靖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應以黃靖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重新出具委任狀,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