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相 對 人 周育丞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八○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開會通知單始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3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債權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惟華僑商銀所欲保全之債權應係聲請人在第三人臺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璽公司)、吉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璽公司)於民國90年
1 月10日簽發並交付予華僑商銀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799,000元、1,293,000 元之本票2 紙上之背書人責任,而華僑商銀曾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90年度促字第46644號、91年度促字第74642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但上開2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送達不合法業經本院撤銷,後又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後,聲請人就上開2 本票之背書人責任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上開2支付命令因未送達於聲請人而失其效力,自不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故前揭假扣押執行仍屬本案尚未繫屬之狀態。此外,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經多次轉讓,最後係由相對人取得,是相對人即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相對人。詎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華僑商銀新興分行持有吉璽公司所簽發經由聲請人背書、付
款人為華僑商銀新興分行、帳號2736-0號、發票日90年1 月10日,到期日90年6 月28日、票據號碼CA0000000、金額10,799,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恐聲請人逃避債務,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華僑商銀新興分行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37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華僑商銀新興分行以50萬元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5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華僑商銀新興分行嗣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381號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查封登記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華僑商銀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於94年9 月1 日轉讓予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陳錦時,陳錦時復於99年2 月2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王振芬,王振芬於100 年1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相對人等節,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
3 號(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所提起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現持有系爭本票而對聲請人有系爭債權者為相對人無疑。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華僑商銀、新昌公司、陳錦時、王振芬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訴訟事件,前三者均無對聲請人就系爭債權為起訴,王振芬雖曾於99年間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惟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6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則於100 年間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裁定駁回。此外,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字第18判決聲請人勝訴,惟該事件係針對相對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36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250 萬元之債權而非系爭債權,前述訴訟過程均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查詢表、各該裁定及判決可參。從而,上開情事均難認有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業經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抑或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事存在。
㈣再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以觀,該判決業已認
定華僑商銀雖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並核發90年度促字第4664號支付命令,嗣因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其確定證明書,華僑商銀並未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是該處分即告確定,因此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無從認定債權人業已就本案起訴;至於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背書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則因該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清償票款,而係聲請人訴請確認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裁定所示其就系爭本票所為背書人票據債務不在同裁定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8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便已涉及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仍非得謂係系爭裁定之「本案」,至多僅得在相對人後續提起之請求清償票款或聲請人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可能具所謂爭點效之效力存在而已,附此敘明。
㈤從而,相對人或系爭債權之前手迄今既仍未就其主張假扣押
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