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江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張廣宏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0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張廣宏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4 萬5,600 元本息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114 萬5,600 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667元為回饋金,並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及居所地,詎均遭「招領逾期」退回,上開通知已置於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
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 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區○○○路○○○ 巷○ 號7 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