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張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張廣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2 ,並與同案原告張○鈴、江○娟由同一扶助律師併案辦理,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第三人取得請求給付債權。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835,698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5,334元為回饋金,此有聲請人高雄分會於民國110年7月9日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可參,並於110年7月13日將上開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寄發至相對人之戶籍地,雖遭以「招領逾期」退回,惟相對人確仍居住於該址,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已經達到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可支配範圍,縱其拒絕收受或逾期未領取郵件,仍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迄今未獲置理,相對人即應自催告函視為收受後第15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5,334元,及自回饋金催告函送達後第15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0 年7 月9 日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110 年7 月12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110 年9 月7 日回饋金催告函各1 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2 份等為證。惟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9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自109 年7 月1 日起迄今均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信封所示,聲請人均係向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並未見聲請人有另囑託相對人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之佐證。是本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難認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相對人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依此,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5,334 元,及自
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