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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蔡幸桂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王德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1年4 月24日依相對人聲請對伊核發91年度促字第365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當時係設籍於嘉義市○○○路○○○ ○○○號14樓之2(下稱嘉義市址),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高雄縣○○鄉○○○路○○○ 巷○○○○ 號」(下稱高雄大寮址),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效力,伊因財產遭台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始悉上情,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資為判斷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三、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異議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民事事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非有必然之關聯。本件相對人前於91年間,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影本為憑。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時,伊係設籍於嘉義市址,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云云。然依上述說明,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非有必然之關聯。是聲請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理。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原以戶籍地址為住所,嗣後遷移戶籍地址,不必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仍應以有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認定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列載送達地址為高雄大寮址,並非其當時戶籍地所在之嘉義市址,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乙情。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本院欲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從調取。惟查:

㈠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399 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條規定,由卷宗現在之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郵務機構除依受送達人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又支付命令如未能於核發起

3 個月於國內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法院應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依法院送達實務,應係有送達證書可憑已送達於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或為寄存送達之情形下,方核發之。

㈡觀之系爭支付命令列載聲請人住於高雄大寮址,依法院送

達實務,系爭支付命令應曾對高雄大寮址送達。再經查閱本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關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案件進行情形,曾於核發支付命令後之91年5 月29日再命相對人查報地址,並於同年6 月12日重新送達(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除對高雄大寮址送達外,曾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因查悉聲請人當時戶籍設於嘉義市址,復對該址為送達。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曾向高雄大寮址及嘉義市址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可憑已送達於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或為寄存送達之情形下,始核發確定證明書。

㈢本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主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乃

聲請人於87年間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所借,而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聲請人住址、住所為高雄大寮址,有借據及抵押權登記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2 、115 、121 頁),足認聲請人當時住所係在高雄大寮址。嗣聲請人雖於91年2 月19日自高雄大寮址遷出,改設籍於嘉義市址,惟其91年9 月24日又自嘉義市址遷出,恢復設籍於高雄大寮址,直至103 年2 月5 日方又由高雄大寮址遷出,有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63頁)。可見,聲請人僅短暫7 個月遷出高雄大寮址,之後連續設籍於高雄大寮址長達約11年餘,而該高雄大寮址所在之房屋乃登記於聲請人配偶名下,於87年間買賣取得直至103 年4 月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是聲請人於91年間遷出高雄大寮址,是否已有廢止該址為住所,而另有久住於嘉義市址之意思,誠屬可疑。又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1年9 月、93年7 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台幣(下同)45,682元、877,000 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73

0 號卷附債權憑證記載受償記錄為憑(外放司執字卷),聲請人當時應已知悉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卻未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非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為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經過約17年,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因相對人查悉聲請人尚有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主張其住所地係位於嘉義市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未曾收受送達云云,要無可採。

㈣依現存證據,難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住居所,聲

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