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甘惠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4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發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4 月21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自同段14地號土地,嗣輾轉由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9日、105 年6 月2日、107 年4 月27日分次拍賣取得全部系爭土地所有權,原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14地號土地)係經確定之分割共有物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存在,聲請人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厥屬原14地號土地分割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並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又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聲請人因須明確法院分割判決之各分割後土地之擔保性質為何,如分割後部分土地是否作為道路使用,惟因聲請人於原14地號土地分割判決時非當事人,現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就80年代初期之判決尚未電腦化,為此聲請本院補發歷審判決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3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自陳非本院82年度訴字第4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0頁),且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9日、105 年6 月2 日、107 年4 月27日分次拍賣取得全部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則聲請人既非本院82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歷審判決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