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蔡政璜
蔡王閃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津蔡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聲請人近日找到遭相對人竊匿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86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蔡政璜對相對人等之2,480,308 元債權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計算,故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額應予更正,聲請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或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願提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撤銷執行程序。㈡買回權人即聲請人蔡政璜新臺幣(下同)2,480,308 元債權擔保買回母親保命宅。㈢應製作公正的買回價及分配表,核給優先買回權人即聲請人蔡政璜。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聲字第70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異議債權之應受分配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異議之訴」,當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10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聲請人嗣於110 年11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爭應更正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有誤,應予更正,並於同年11月30日就同一異議事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135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系爭分配表所載有爭議之分配金額即因提存發生當然停止效果,無再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