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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黃春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顏啟安(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死亡)為配偶關係,並育有4 子即第三人顏怡鋒、顏怡謙、顏怡軒、顏怡玲(下稱顏怡鋒等4 人)。相對人前以顏啟安及訴外人顏祥仲(原名顏啟雄)承租相對人所有土地有違約增建行為,起訴請求顏啟安、顏祥仲應拆除違約增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顏啟安嗣於審理中死亡,由聲請人及顏怡軒等4 人承受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顏祥仲及顏啟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顏怡鋒等4 人)應拆除違約增建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份之土地,暨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8,793 元本息,及按占用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及顏怡鋒等4 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及顏怡鋒等4 人僅就繼承顏啟安遺產範圍內負擔顏啟安遺留債務,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及查封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婚前自行購買之固有財產,並非顏啟安之遺產,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然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 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顏怡鋒等4 人及顏祥仲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聲請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顏祥仲名下所有不動產、顏怡鋒及顏怡玲於嵩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顏怡峰及顏怡玲於嵩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以不得對其所有財產執行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12萬8,793 元加計153

萬2,823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地,其價值總額如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為139 萬5,421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30,296 元+土地公告現值569,625 +房屋課稅現值295,500 元=1,395,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房屋110 年度房屋稅單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價值總額尚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為3 年6 月,再以聲請人主張未能即時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損失即139 萬5,421 元,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4萬4,199 元(計算式:1,395,421 元×0.5 %×3.5 年=244,199 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5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附表: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 │ │├──┬───┬───┬───┬──┬────┼───────┤ 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1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 │ │1244 │448 │萬分之278 │├──┼───┼───┼───┼──┼────┼───────┼────────────┤│2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 │ │1245 │490 │萬分之310 │├──┴───┴───┴───┴──┴────┴───────┴────────────┤│建物標示 │├──┬───┬──────┬─────────┬──────────────┬────┤│ │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建 物 面 積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料及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合 計 │及用途 │ │├──┼───┼──────┼─────────┼────────┼─────┼────┤│1 │3149 │高雄市小港區│7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4 層:104.24 │陽台10.04 │全部 ││ │ │二苓段1244、│內之第4層 │合計:104.24 │ │ ││ │ │1245地號 │ │ │ │ ││ │ │----------- │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民益路60號4 │ │ │ │ ││ │ │樓 │ │ │ │ │├──┼───┼──────┼─────────┼────────┼─────┼────┤│2 │3165 │高雄市小港區│ │總面積:1113.16 │ │萬分之 ││ │ │二苓段1244、│ │合 計:1113.16 │ │324 ││ │ │1245地號 │ │ │ │ ││ │ │-----------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 │ │ │ ││ │ │使用部分 │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