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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蔡王閃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王麗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廢棄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放棄優購權部分;㈡願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點交程序6 個月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及聲明均如附件所示,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1394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迭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50號、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蔡世榮所遺遺產(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對蔡淑津借款、喪葬費用後,按每人各1/5 比例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即甲○○、蔡仁耀、蔡淑敏及蔡淑津確定,蔡仁耀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系爭房地定期拍賣,由相對人於106 年7 月5 日拍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為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分割遺產判決之當事人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兼債務人,相對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故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即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欠缺當事人適格,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