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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家語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滿、歐周聰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之告訴人,為明瞭該案件全部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為明瞭該案件全部庭期開庭內容」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顯未特定其聲請之具體目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於104年8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參照),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難認就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業已敘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