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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謝任帆相 對 人 唐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三一),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焺有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31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焺有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於該事件第二審未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扶助,惟該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自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取第三人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88,401 元在案;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法律扶助而取得588,401 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5,000元為回饋金,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又本件回饋金繳納期限為14日,相對人係於110 年1 月4 日收受前揭催告函,故併予請求自催告期限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5,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高雄分會結算審查表及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送達回執等為證,經核無誤,應可憑採。是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588,

401 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30,000元)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

1 項、第33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15,000元之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亦於110 年1 月4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卻未於14日繳納前揭回饋金,且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