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敏彰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麗淑及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7 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7 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參加人,本件於民國110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詢問證人,惟筆錄內容就證人之陳述並非逐字記載,且證人陳述時之語氣及陳述時是否流暢,涉及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為確保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及證人陳述之真偽,爰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7 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參加人,其敘明為明瞭案件之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所為聲請應予准許。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人應予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