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佘潤賢相 對 人 江婉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三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9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准予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98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家人同住之房屋,如未停止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避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倘以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前所存在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顯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自得許抵押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向其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0月31日,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6)及其上同段30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另包含共有部分青海段326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267 )(以下就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另聲請人亦簽發發票日期109 年9 月10日、票據號碼512879號、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聲請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相對人據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准予拍賣裁定准許在案,且相對人亦同時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上開系爭准予拍賣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110 年2 月17日、109 年12月17日確定,相對人同時持系爭准予拍賣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該2 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由,於110 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10,000,000元,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亦為10,000,000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
4 個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17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