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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明雄相 對 人 陳忠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以78年度執全字第220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假處分之本案事實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則債務人自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78年3 月6 日以78年度全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22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96年

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之裁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4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聲請人得向命假處分之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應已無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