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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洪郁婷

蕭洪秋香柳玉娟王綉環相 對 人 洪富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108 年2 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並說明前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所稱確定證明書之性質不同,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俾當事人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第2 項參照)。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據以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繳足提存金並辦理登記完畢,相對人亦領取提存款。是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已無必要,請本院函請新興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9年2 月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陳稱請本院函請新興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等語,惟依前述,聲請人持本院發給之訴訟終結證明,即得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非由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然核其真意應係請求本院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俾利其辦理上開塗銷登記。從而,本件聲請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以當事人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