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李正貞相 對 人 謝怡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6687 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但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號:11
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因此,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三、經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以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578元,及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其亦未提起同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訴訟,此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顯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