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姚政順相 對 人 姚政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甲○○日後對姚敏郎提起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以訴訟已繫屬在法院為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遭姪子姚敏郎誤導、詐欺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賤價出售予姚敏郎,但姚敏郎僅給付105,000 元予相對人之子姚光榮即未給付,且已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到相對人住處騷擾要求相對人遷出上開不動產,相對人及其子姚光榮有意對姚敏郎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訴訟。然因相對人出生即患有自閉症併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於重要事務之判斷能力顯有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屬無訴訟能力狀態,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始能進行訴訟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二哥姚正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1年2 月26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而輕度智能障礙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顯見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應僅相當於九至十二歲限制行為能力人程度,其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且尚未經監護輔助宣告,倘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其即難以及時行使訴訟權利,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其之戶籍謄本可參,適於代理相對人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