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施勝民本件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原告林淑美、黃瓊瑤(即本院109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之再審被告)原係請求⑴伊應給付黃瓊瑤新臺幣(下同)65,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確認伊執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⑶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伊已在確定判決前就退回,故原確定判決仍判命伊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不合,伊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利益應僅以黃瓊瑤請求伊給付之65,572元為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高分院裁定)廢棄原109 年再字第4 號補費裁定(應為108 年再字第4 號之誤載,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之理由亦認同以前揭票據之票面金額2,500,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合理,系爭補費裁定命伊繳納之裁判費25,750元顯有錯誤,伊實際上只需繳納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請求退還伊溢繳之裁判費24,750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再審原告所持再審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再審原告不得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㈢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瓊瑤65,572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明則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且聲請人起訴之再審被告有2 人,非僅原確定判決命金錢給付之對象即黃瓊瑤1 人,此有其再審書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再字第
4 號卷〈下稱再字卷〉第10頁)。顯見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已返還本票,自己之訴訟利益僅剩65,572元云云,然聲請人原審返還系爭本票後,是否使再審被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欠缺訴訟實益,要屬本院通過再審程序重啟裁判後始應審理之範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既為「⑴原民事裁判請廢棄。…」,本院再審訴訟之內容顯會包含「原確定判決之廢棄」及「本案訴訟再為審判」,況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65,572元予再審被告黃瓊瑤之理由,即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對再審被告黃瓊瑤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2頁反面),換言之,該65,572元與系爭本票之關係密不可分,則關於訴訟費用之核課仍應以聲請人於原審繫屬法院時之利益2,500,000 元定之,要無聲請人所謂情事變更後僅依65,572元計算之餘地,故系爭補費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
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 元,並應徵收裁判費25,750元,聲請人係依法足額繳納裁判費,要無何溢繳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主張之系爭高分院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65,572元,然該裁定理由第二段全文為:【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裁定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25,75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等節,有原審
108 年12月4 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民事再審訴訟暨刑事請無罪判決續狀」,於書狀中指稱系爭補費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訴之利益以25
0 萬元定之……,本案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65,572元為準等語,並繳納1,000 元,有上開書狀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係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即尚有不明,自應探求抗告人之真意。倘抗告人真意係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則原審於系爭補費裁定確定前,自不能遽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嗣經本院責令書記官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其係基於仲介而取得報酬68,572元,法院以本票金額250 萬元來計算,顯然不合理等語,有本院電詢單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確係針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於未究明抗告人真意前,即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續為辦理。】。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指摘部分,由上開全文可見要屬聲請人自己於系爭高分院裁定中所陳述之己見,非系爭高分院裁定作成之結論,系爭高分院裁定亦從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指摘之意旨實為:聲請人對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時,應先探求其真意,不得以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見再更一卷第12頁)。而本件再審之訴在系爭高分院裁定發回後,旋於109 年5 月12日行調查程序確認聲請人繳納之1,000 元為針對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抗告之意,當庭諭知將系爭補費裁定送抗告法院裁奪(見再更一卷第72頁、第76頁),然聲請人卻於
109 年5 月18日自行依系爭補費裁定原諭知之金額補繳裁判費完畢,本院遂於109 年5 月20日以雄院和民佑109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明白表示本件還要否聲請抗告,若然,本院仍會依台端聲請之意旨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奪;若否,則請表明撤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之意旨,以利本院進入下一階段之審理」(見再更一字卷第79頁),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5日親自收受該函後,即於109 年5 月28日陳報民刑事籲請公正裁判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再更一字卷第83頁),該狀第2 頁載明「為促進訴訟經濟暨及早贏回公平之民刑事訴訟,仍請鈞院民事庭撤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見再更一字卷第84頁),本院為求慎重乃由書記官與聲請人確認前段文字記載是否係聲請人要撤回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之意思,經聲請人表示「是,且要把我繳納的抗告費退還給我。」(見再更一字卷第115 頁),至此聲請人就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不存在何不服與抗告之聲請,故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裁判費用之核定業已確定,並生拘束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在本院於109 年6 月25日以109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再爭執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應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