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蘇慧玟相 對 人 林壽南
黃美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撤銷買賣行為等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雙方所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及言詞筆錄正確性,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