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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郭陳梅雀相 對 人 寶隆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富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徐留

陳宗能陳宗裕陳雅敏(原名陳紫鸞)趙黃桂子黃紫雲黃桂蘭黃正義韋柔安黃大祐黃虹綺黃瀞嫺黃建源 原住同上(遷出國外)游正福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七0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70年度執全字第13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70年5 月21日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但查封至今已逾40年,相對人從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影響聲請人處分財產之權益甚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相對人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各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公司於72年11月26日經全體股東甲○○、黃豔雲、

黃寶家、黃曾品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72年12月5 日函准解散登記,但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相對人公司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人(詳下述),難認清算事務已完結,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認定: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甚明。又清算人之職位不可繼承,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若於清算程序中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此時已無選任之清算人,應回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該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於72年11月26日選任之清算人甲○○

,已於91年5 月4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人之職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即因死亡而消滅,之後應改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甲○○、黃豔雲、黃寶家、黃曾品,其中甲○○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徐留、子女陳宗能、陳宗裕、陳雅敏(原名陳紫鸞),渠等均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此經本院調取91年度繼字第695 、

794 號卷而知,自應共同繼承甲○○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又另一股東黃寶家已於79年9 月2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曾品(配偶)、趙黃桂子(長女)、黃桂蘭(次女)、黃麗雲(三女)、黃豔雲(四女)、黃紫雲(五女)、黃正義(長男)、黃正忠(次子),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黃正忠於88年

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自黃寶家之股份,由配偶韋柔安、子女黃虹綺、黃瀞嫺、黃建源、黃大祐共5 人共同繼承,故91年5 月4 日甲○○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為甲○○之繼承人陳徐留、陳宗能、陳宗裕、陳雅敏(原名陳紫鸞)、黃寶家之繼承人趙黃桂子、黃桂蘭、黃麗雲、黃豔雲、黃紫雲、黃正義、黃曾品(包含繼承及原有之股份)及黃正忠之繼承人韋柔安、黃虹綺、黃瀞嫺、黃建源、黃大祐;嗣

100 年9 月17日股東黃曾品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趙黃桂子(長女)、黃桂蘭(次女)、黃麗雲(三女)、黃豔雲(四女)、黃紫雲(五女)、黃正義(長男)、黃虹綺、黃瀞嫺、黃建源、黃大祐(黃正忠之子女代位繼承);其後黃麗雲又於102 年3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游正福、姐妹趙黃桂

子、黃桂蘭、黃豔雲、黃紫雲、兄長黃正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後黃豔雲又於110 年7 月8 日去世,其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姊妹趙黃桂子、黃桂蘭、黃紫雲、兄長黃正義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上開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8 月2 日函文及檢附之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8 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黃正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8 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黃麗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8 月9 日函文、110 年8 月30日函文、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54-55 、56、57-60 、62-66 、67-68 、75-7

6 、81-82 、84-86 、83、89、90頁),是至今為止,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兼清算人,應為陳徐留、陳宗能、陳宗裕、陳雅敏(原名陳紫鸞)、趙黃桂子、黃桂蘭、黃紫雲、黃正義、韋柔安、黃虹綺、黃瀞嫺、黃建源、黃大祐、游正福共14人,爰均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卷宗已銷燬,但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14頁),已確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1 月7 日橋院嬌文字第1110000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0 、97頁),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110/1000 ││ │ │ 512-2地號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編號1 土地 │全部 ││ │ │ 1579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和│ │ ││ │ │ 光街182巷26號 │ │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