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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2號原 告 孫華鄉被 告 薛漢鐘被 告 薛坤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本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薛漢鐘、薛坤恩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薛坤恩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經核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撤銷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薛漢鐘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又原告主張之計算至本件起訴時(110年12月14日)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2,022元,復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現值為1,48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800萬元=1,480萬元),其價值顯高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薛漢鐘之債權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薛漢鐘之債權額核定為5,032,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交易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5/100000 680萬元 2 同上區段11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1/1 3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28/900 800萬元 4 同上區段8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 1/1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