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張碧雲
葉國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張碧雲變更為被告葉國清之行為。而系爭保約除保單號碼AGD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下稱防癌壽險)、ATM0000000(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下稱吉祥如意壽險)外,其餘保險契約均已解約,非有效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防癌壽險、吉祥如意壽險,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2,958元、1,220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月5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178元【計算式:192,958元+1,220元=194,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