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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沈永忠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郁雯律師被 告 吳峻亦

王秋雅王凱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以其為被告段媛媛之債權人,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內容,因原告對被告段媛媛之債權算至起訴日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74,251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之價額106,93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核定為8,874,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告陳報之市價(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內容 原告備位聲明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2,730,000元 ①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編號1、2土地與建物於110年1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吳峻亦應將編號1、2土地與建物於110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段媛媛所有。 ③被告王秋雅應將編號1、2土地與建物於110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峻亦所有。 ④被告段媛媛、王凱蕙就編號1至6土地與建物,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王凱蕙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⑤被告王凱蕙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⑥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編號7、8土地與建物於110年1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⑦被告吳峻亦應將編號7、8土地與建物於110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段媛媛所有。 ①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編號1、2土地與建物於110年1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吳峻亦應付被告段媛媛8,523,643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 給付原告8,523,643元。 ③被告段媛媛、王凱蕙就編號1至6土地與建物,於109年12月8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王凱蕙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④被告王凱蕙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⑤被告段媛媛、吳峻亦就編號7、8土地與建物於110年1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⑥被告吳峻亦應將編號7、8土地與建物於110年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段媛媛所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423 43,691,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42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423 6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40,518,000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