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0號原 告 劉力嘉被 告 葉三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名下車號000-0000、BAF-1102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000 元(即原告陳報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1,550,000 元、3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