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魏陳春美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田木川繼承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復經原告陳報係爭地上權無租金亦無利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