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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陳宗和被 告 陳文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正本10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本票之面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000 元(計算式:1,250,000 +80,000=1,33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1-02-09